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34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黄大红。被告何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倩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红、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10月,在被告家建房子时与被告相识。当时被告是一个离婚妇女,生有一儿子,名叫肖某,原告李某甲未婚。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和了解,产生了恋情。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婚后财产分配一事》协议书后,同日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甲将所赚的工资收入共计413500元及脚手架租赁收入50000元/年,共计五年250000多元,并借肖术湘500**元交安置房预付款,三项总计773500元,全部交给何某付安置房款项和家庭开支。2011年2月14日被告何某与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滨江新城三期开发项目安置承诺书》,承诺书明确约定何某80平方米,肖某80平方米,李某乙80平方米,李某甲40平方米,共计户型80平方米两套,120平方米1套。安置房落实后,夫妻矛盾发生了,被告经常无故找原告争吵。于2011年被告将原、被告刚出生21天的女儿李某乙,抛到雪地里至今不管。由原告既做父亲又做母亲,抚养到现在,共花去费用10多万元,被告未承担母亲之责。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1年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1年4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和好协议》。但是,被告变本加厉与他人非法同居,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过流浪生活。安置房分配下来后,原告回家被被告当做贼打伤后,当时观沙岭派出所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了《委托鉴定书》,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宁乡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离婚,起诉称“夫妻无共同财产”。原告李某甲应诉后,经法制日报驻湖南法律服务处依法向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民委员会调查证实夫妻共有房产280平方米。2014年12月16日14时在宁乡县人民法院花明楼法庭开庭审理后,到2015年4月29日9时30分再次开庭时,被告何某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宁乡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尊严,把法律视为儿戏。原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身的合法权利。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继续抚养女儿李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3、安置房280平方米,其中,何某80平方米,肖某80平方米,李某乙80平方米,李某甲40平方米,原告要求分割李某乙的80平方米和自己应得40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判决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小孩李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子本来就是被告的,120平方米的那个房子是被告儿子肖某的,另外一个80平方米是李某乙的,还有一个80平方米是被告的,被告儿子本来有个独生子女证,后来因为跟原告生了女儿,所以没有了,故原告那40平方米应该给被告儿子肖某。原告的收入工资没有其说的那么多,被告每个月叫原告给1500元都给不了,有时候给800元,有时候给700元。拆迁的时候就直接扣了12万元,去年交房又补交了,总共大概十七、八万元的样子,加上其他的开销一起大概24万元。被告没有无故找原告争吵,是原告不交生活费,也不管小孩,女儿李某乙刚出生的时候,原告和其母亲就在被告面前骂被告儿子,说被告儿子是白眼狼,被告很生气,就把女儿放在雪地上了,原告就把孩子抱走了。小孩李某乙从生下来就是被告带,21天的时候原告带走带了一个星期,后来就是被告带的,被告带到一岁零八个月,中间原告有时候也会带。之后原告就把小孩偷走了,当时还惊动了派出所,后来就一直是原告带的。被告没有和他人非法同居,是当时原告不愿意给生活费,被告就出去住了,什么东西都没有拿就自己出去租房子了。原告被打伤的事情是有的,不是被告打的,是保安叫原告出去,原告不走,还把被告的门锁、窗户都踢坏了,是保安把原告打伤的,观沙岭派出所也没有做鉴定,只是叫原、被告过去商量,原告没有说话。其余的都与事实相符。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08年10月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再婚前被告与其前夫共同生育有一子肖某(××××年××月××日出生),双方结婚后肖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何某曾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宁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双方自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1月4日何某再次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29日,因何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宁乡县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以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办事处茶子山村民委员会为安置方,以被告何某户为被安置方,双方签订了《滨江新城三期开发项目安置承诺书》,承诺书中确定:被告何某安置面积80㎡,肖某安置面积80㎡,李某乙安置面积80㎡,原告李某甲安置面积40㎡,共计安置面积280㎡,安置户型面积为80㎡两套、120㎡一套。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夫妻共同债权有冯术欠的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借何锡武的10000元。李某乙自2012年9月开始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滨江新城三期开发项目安置承诺书》、(2014)宁民初字第0528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先后两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对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从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考虑到李某乙自2012年9月开始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故本院确定李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在不影响李某乙的学习和生活及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告应保障被告对李某乙的探视权。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如何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租脚手架的店,被告主张租脚手架的店已经关闭,脚手架是由被告出资,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脚手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确认脚手架现价值1000元,依法予以平均分割,由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因脚手架现在被告处,故本院确定脚手架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补偿其应享有的50%份额即5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120平方米安置房,因涉及案外人李某乙、肖某的相关权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夫妻共同债权冯术欠的20000元,依法应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借何锡武的10000元,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同意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借肖术湘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的借其姑姑的4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债务,均同意各自负责偿还各自主张的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李雅霖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李雅霖独立生活前需要的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在不影响李雅霖的学习和生活及健康成长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甲保障被告何某对李雅霖的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脚手架一个归被告何某所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上述财产分割补偿款500元;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冯术欠的20000元,由被告何某享有,夫妻共同债务借何锡武的10000元,由被告何某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