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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刚诉被告孙春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孙春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刘刚,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春和,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刚诉被告孙春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春和将吉林市哈达湾农园胡同三委八组26-5号房屋以25,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刘刚。双方当时已经付清房款也交付了房屋。但现在情况是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孙春和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该房屋买卖契约书被判决无效,被告又不返还购房款,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孙春和立即返还购房款25,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契约书1份;2、收据2份;3、民用住房使用证1份;4、法律文书8份,分别是(2008)昌民一初字第243号、(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848号、(2009)昌民一初字第29号、(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711号、(2010)吉民申字第405号、(2012)吉民提字第23号、(2012)昌民再初字第8号、(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10号。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的事实及双方发生争议后经人民法院审理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开庭审理时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拨打被告孙春和电话(136XX****XX),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被告表示已收到法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但因在外地,不能参加诉讼,同时表示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法院依法判决。本院针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核实,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故均予以确认和采纳。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双方约定,孙春和将吉林市哈达湾农园胡同三委八组26-5号房屋以25,000.00元价格卖给刘刚。双方当时双方已经付清房款也交付了房屋。另查明,孙德臣系孙春和父亲,2008年3月6日孙德臣向本院起诉,主张其为本案买卖房屋的承租权人,孙春和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给刘刚,故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该案历经三级法院多次处理,支持了孙德臣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结合本案,原告刘刚与被告孙春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故孙春和因该买卖行为取得的刘刚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孙春和在此间存在过错,故应当赔偿给刘刚造成的相应损失,因刘刚主张的损失为利息损失,主张从孙德臣向本院起诉立案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刚购房款25,000.00元,并赔偿其从200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653.00元,由被告孙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m代理书记员  庄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