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42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区正佳家具有限公司职工,原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朱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立刚,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不改,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房产一套。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双方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观念不同、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尚可,其没有殴打过原告,双方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开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对本次婚姻更应当予以珍惜。原告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也不认可其存在家庭暴力,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在生活中闹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及时沟通,加强了解,妥善处理,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睦相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