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白军华与任志刚、任秀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军华,任志刚,任秀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白军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任志刚,男,汉族,兽医。委托代理人于景霞,女,汉族,农民。被告任秀清,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正蓝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白军华诉被告任志刚、任秀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军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德、被告任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霞、被告任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军华诉称,2015年5月2日上午10时,原告与被告在正蓝旗五一种畜场白军华与任秀清家北处,任秀清的侄子任志刚与白军华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使白军华右眼受伤,原告到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额面部软组织损伤、背、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输液治疗五天,经派出所调解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6.82元、误工费555元、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志刚辩称,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白军华与任秀清家北处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冲出,两人撕扯在一起几秒钟后被人拉开,之后白军华从家拿出2尺多长的砍刀,同时他大哥白军河也过来帮他忙,我们相互没有打伤,请求驳回原告请求,所有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任秀清辩称,当时答辩人看到白军华与任志刚发生口角冲突撕扯在一起,答辩人过去拉架,后白军华跑回家拿了一把刀同时白军华大哥白军河也过去帮忙,原告诉状中没有写到与答辩人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利青、白军华与被告任秀清系五一种畜场邻居,2015年5月2日上午,任志刚到任秀清家帮忙盖房子,10时许,任志刚将白军华从家中叫出来,与白军华、刘利青协商因任秀清在其家房顶搭架施工的问题,双方在协商中发生口角,因任志刚上前用手指、戳刘利青,继而白军华与任志刚相互殴打,随后任秀清参与殴打白军华,白军华受伤后从家中取出砍刀对任志刚、任秀清进行威胁。事件发生后原告白军华到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1886.82元。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白军华提供的五一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多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例、门诊费票据、门诊处方笺、现场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邻里之间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任志刚因任秀清家施工占用白军华家房顶空间找白军华、刘利青进行协商,本应本着心平气和、求得谅解的原则,却因言语不和,上前指、戳刘利青,致使白军华因此与其发生互殴,随后任秀清参与殴打白军华。任志刚、任秀清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白军华受伤,在与白军华的互殴中过错较重,应负70%的责任;白军华在发生邻里矛盾时亦应本着相互谅解、提供方便的原则,其不当行为是引起该打架行为的原因之一,故白军华应负3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白军华的损失,应由被告任志刚、任秀清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军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白军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白军华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886.8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5天计算,计算为90元/天×5天=4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原告因门诊治疗实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2536.82元,故被告任志刚、任秀清应赔偿原告白军华各项损失2536.82元的70%即人民币1775.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刚、任秀清连带赔偿原告白军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75.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任志刚、任秀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乌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