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朝胜与王建新、大冶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胜,王建新,大冶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232号原告黄朝胜。委托代理人黄治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建新。被告大冶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法定代表人叶宗林,系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朝胜诉被告大冶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王建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朝胜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朝胜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朝胜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黄朝胜负担。审判员 陈 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东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