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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执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守田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守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711号罪犯刘守田,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哈刑初字第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守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834元。被告人刘守田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0日以(2003)黑刑一复字第27号刑事判决将其刑罚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83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0日以(2005)黑刑执字第69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7年12月20日以(2007)黑刑执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哈刑执字第9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6月18日根据该犯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刘守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刘守田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守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科学习成绩良好;能够积极参加卫生员劳动,每日清运生产车间生活垃圾,义务打扫生产车间150余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守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守田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附带民事义务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守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期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