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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葛吕华与尹强会、王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吕华,尹强会,王如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葛吕华。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尹强会。被告:王如富。原告葛吕华为与被告尹强会、王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吕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强会、王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吕华起诉称:被告尹强会因经商资金困难,而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临海市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被告尹强会出具借据1份。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如富提供担保。后原告数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尹强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王如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强会、王如富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强会、王如富人口信息打印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尹强会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王如富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尹强会、王如富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尹强会向原告葛吕华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尹强会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尹强会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尹强会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及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权、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尹强会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强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吕华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如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尹强会负担,被告王如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