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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骏荣,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徐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路南台弄蜀香园烧鸡公店,因琐事与任胜玉、敖小吉、蒋坤富(均已判刑)等人在店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朱某打电话纠集王策略、刘玉林、陈旭(均已判刑)及刘磊(在逃)等人,赶至蜀香园烧鸡公店,双方发生口角互不相让,后用餐具、酒瓶等物品相互打砸、拳打脚踢,致使店内液晶电视、餐桌、餐具等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共计4952元),任胜玉、蒋坤富、刘玉林受伤。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胜玉、蒋坤富、刘玉林伤势均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伙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财物价值49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和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多人对对方进行殴打且任意毁损店内财物,所起作用较大,对其适用缓刑不妥,故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