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雪梅、章立与胡子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梅,章立,胡子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徐雪梅。原告:章立。委托代理人:徐雪梅(特别授权代理),系章立母亲。被告:胡子正。委托代理人:徐雪维(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雪梅、章立与被告胡子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忆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梅(章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胡子正的委托代理人徐雪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梅诉称:武义城东路57号商住楼是1997年9月26日购买公开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建造。原告交纳土地出让金12万元,有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的购地发票和被告之母徐雪维1997年8月31日亲笔收条加以佐证。由于被告变造证据、涂改建造房屋的用地、规划工程许可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侵害。被告以2009年10月15日就已登记作废的00××53号个人产权证,收取了3楼2015年3月24日-2016年3月23日得租金6300元;2楼2015年6月4日-2016年6月3日得租金66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子正立即支付原告房屋出租收益6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不当得利及损失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雪维答辩称:原告徐雪梅、章立诉称被告胡子正支付房租6450元,没有证据。一、原告八年来一直提供不出涉讼武义县城东路57号商住楼公开有偿出让商业用地建造的证据,没有合伙建房协议的证据,没有投资建房比例的证据,没有建房总额和装潢配套支出的证据,没有参与建房活动的证据,怎能作出徐雪梅享有40%房屋产权的裁判,令人深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提供22份真实、关联、合法的证据,足以推翻与事实不符而处分房屋的生效判决。原告诉称无证据,经武义县相关政府部门审核不予认可他人共有,只确认胡子正一人合法所有。二、原告提供(2013)浙金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企图证明涉案房屋是章立与胡子正共有。但这是一份指令武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无实体结果的裁定书。可以看出:1、核发武字第201005270号章立共有房权证无依据,发证机关已注销。2013年11月22日,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今日武义》报上发表公告,武字第201005270号房屋所有权证已失效。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章立提供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核实已被注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已失效。原告至今还以此来举证,足见原告理屈词穷。2、章立诉武义县房管处无权作废上级机关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2日核发机关也已声明作废章立共有房屋所有权证。由此可证明武义县人民政府核发00××53号房权证为胡子正一人所有。颁证机关武义县政府没有作废胡子正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一直合法有效。且胡子正有武义县政府核发的武国用(2001)字第000835号土地使用权证等一系列铁的证据佐证,武义县壶山下街拆迁回建的城东路57号商住楼属胡子正一人所有,铁证如山。3、所谓生效判决,也没有判处房租收益的内容。4、原告诉称内容不是生效判决的裁决,原告不认可生效判决;被告也不认可生效判决。生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房屋系共有,原告的房屋使用权证已注销,不能作为证据;相反被告持有武义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使用权证能证明房屋系胡子正一人所有的,被告有足够推翻生效判决的铁证。且生效判决也没有支付房租收益内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收益没有证据,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徐雪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0)浙民申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胡子正无法律依据收取房租;2、(2013)浙金行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章立是该房屋的权利人之一;3、房屋出租租金收条2张,证明诉争房屋出租收益2套计129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徐雪维质证认为真实性是无异议的,但证据2没有实体处分结果,且还有一系列审判,最后是维持武义法院的判决;证据1仅是驳回再审申请,并没有对房产的审判;收条载明的款项是收到过,是胡子正一个人的。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其均有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雪维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22日武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告、(2014)金武民初字第667号判决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96号判决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章立没有产权,没有诉讼权利;2、胡炳炎亲笔、武义县人民政府公告、武义县旧城改造指挥部通知、拆迁调查表、拆迁合格证、土地预付款及退款发票、胡炳炎和胡识人(徐雪维)给章副县长的信、安排胡子正用地红线示意图、定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98)武规工字(2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规划验收合格单、申请免税报告、浙江省契税减税免税申请表、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旧城改造指挥部用电优惠证明、胡子正一人的土地证、胡子正一人的房权证1组[均系复印件,原件在(2008)武民初字809号案件中],证明胡子正的产权是一人所有,其产权是拆迁安置所得。对上述证据,原告徐雪梅质证认为对证据1省高院已驳回了胡子正的申诉,如果章立没有产权的话,证明胡子正也是没有产权的;对证据2通过行政官司明确章立也有产权,已经确权了。本院对证据1即原告章立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本案所涉房产的产权问题已经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中审理的租金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雪维、徐雪梅系同胞姐妹。徐雪梅、章立系母子,徐雪维、胡子正系母子。经生效判决确认,徐雪梅享有坐落于武义县城东路57号房屋40%的所有权。后胡子正就该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2010年1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子正的再审申请。上述房屋的第二、三层目前已出租,第二层2015年6月4日—2016年6月3日租金为6600元、第三层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4日租金为6300元,以上共计12900元,由被告胡子正收取。2014年章立向本院起诉要求胡子正支付涉案房屋的房租收益及违约金、利息损失;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金武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章立的诉讼请求。后章立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原、被告仍未就租金如何分配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徐雪梅享有武义县城城东路57号房产40%产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徐雪梅主张50%的房租收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章立主张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享有房租收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徐雪梅享有房租收益的40%。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自认,涉案房屋出租的收益如下:第二层2015年6月4日—2016年6月3日租金为6600元、第三层2015年3月25日—2016年3月24日租金为6300元,以上共计12900元,且由被告胡子正收取,胡子正理应向徐雪梅支付上述房租款的40%即5160元。双方对何时支付房租收益未作约定,故原告徐雪梅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雪梅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子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徐雪梅房租收益5160元及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章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子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