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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兰兰诉被告赵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兰,赵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刘兰兰,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龚军,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赵利强,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兰兰诉被告赵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兰兰诉称,被告赵利强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而后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利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利强于2012年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3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借故推脱,拒不还款而后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利强向原告刘兰兰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高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利息的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利强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兰兰借款本金6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利强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兰兰借款本金6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马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