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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陆陈锋与蒋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锋,蒋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陆陈锋。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伟。原告陆陈锋与被告蒋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蒋永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陈锋的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陈锋诉称:被告蒋永伟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6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凭据,约定了利息、付息方式以及因诉讼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计122640元;此后,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6000元并支付利息10049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2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凭据、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及工商银行凭证二份,证明被告蒋永伟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付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蒋永伟,包括现金交付10000元及银行转账交付110000元。2、借款凭据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永伟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付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3、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蒋永伟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在借款凭据中确认原告已现金交付上述借款。4、借款凭据一份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蒋永伟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付息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80000元,又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陆陈锋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4日,被告蒋永伟向原告陆陈锋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2.5分、按月支付,其中10000元借款为现金支付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9589的银行账户将上述借款中的110000元汇入被告尾号为6099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8日,被告蒋永伟向原告陆陈锋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3分、按月支付等;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2619的银行账户将上述借款中的110000元汇入被告尾号为2115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28日,被告蒋永伟又分两次向原告陆陈锋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款凭据。其中借款金额为56000元的借款凭据中,双方约定利息2分等,并由被告蒋永伟在借款凭据中注明“此借款为现金支付,本人蒋永伟现金已收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凭据中,双方约定利息1.8分、按月支付等,并由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3月1日通过其尾号为2619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被告尾号为2115的银行账户80000元和20000元。另,双方在四份借款凭据中均约定出借人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共计356000元,被告蒋永伟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蒋永伟尚欠原告陆陈锋借款356000元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之间对本案部分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国家规定标准,但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49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该诉讼请求既不违反双方的协议约定,也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陈锋借款356000元并支付利息100495元;二、被告蒋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陈锋以借款本金35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蒋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陈锋律师代理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被告蒋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逸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一奇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