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倪胜英与徐春华、徐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胜英,徐春华,徐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倪胜英,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何双龙、邓小滨,分别系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徐春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告:徐春国,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原告倪胜英诉被告徐春华、徐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胜英委托代理人何双龙、邓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华、徐春国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胜英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春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8日;被告徐春国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春华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倪胜英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徐春国身份信息;2.银行转帐记录;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徐春华、徐春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徐春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徐春国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徐春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月利率3%;被告徐春华逾期还款的,则被告徐春国须替被告徐春华偿还全部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费用;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徐春华账号为622848184193227****的账户中,被告徐春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春国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徐春国于2011年9月9日结婚,现自愿离婚;原告借给被告徐春华的100000元,是原告的个人债权;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后因被告徐春华拒不偿还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徐春华确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春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且该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徐春华未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不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经审查,由于利息系原告与被告徐春华的合意,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春国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徐春国在借款合同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徐春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春华追偿。被告徐春华、徐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春华、徐春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倪胜英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春华、徐春国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