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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关于沈成昂抢劫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成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830号罪犯沈成昂,男,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四川省郫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了(2008)锦江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成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30以(2011)成刑执字第1871号刑事裁定;2012年9月27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5509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31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9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沈成昂的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沈成昂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共获得标准分128.5分。罚金10000元已缴纳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成昂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沈成昂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沈成昂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成昂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