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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迎辉与王振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辉,王振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商初字第1号原告李迎辉,女,1958年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炳清,黑龙XX兴律师律师。被告王振霜,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辉与被告王振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王振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迎辉5万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该案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2014)萨友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辉及委托代理人王炳清、被告王振霜及委托代理人毕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辉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还款15万元,剩余五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发回重审后,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振霜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但原告没有向被告返还欠条原件,其诉请的5万元借款事实不存在,请驳回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原告李迎辉举证如下:证据一、2012年11月30日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存于(2014)萨友商初字第31号卷宗内),证明被告王振霜向原告李迎辉借款20万元。被告王振霜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借条载明的款项至2013年3月6日已偿还原告李迎辉15万元,当时被告王振霜给原告重新出个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原告方本应将该20万元的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方,但原告方却将借条原件留存,将复印件冒充原件交付给被告王振霜,这一点,在我方将提交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录音证据中,原告方自认当时交给被告的确系复印件;此后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王振霜的父亲王忠海分十次替被告偿还原告李迎辉剩余的5万元,收款人均为李迎辉的外甥李洪亮。目前,该2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故该借条不能证实双方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2年5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方的姐姐李晶华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曾向原告方的姐姐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振霜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李迎辉申请证人肖秀华出庭作证,肖秀华当庭证言内容如下:2013年3月份左右我去原告的大姐家,坐3路车到登峰村一直往里走,我找不到门牌号,李姐就接我,之后去原告的家,碰见被告来还原告10万元钱,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收条咋写的不清楚。原告把被告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了,把复印件给被告了,借条原件原告留存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是复印件,该证言不符合常理,同时,该证人明确证实还款10万元时,曾说过被告还欠原告5万元,只是不清楚该5万元时被告本人偿还还是被告父亲替换,证人证言不应当认定。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言属实,其是在事后听原告说还欠5万元,并且提到是被告父亲代还5万元之后,同时证明被告索要的是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五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王振霜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已经偿还15万元的情况下,并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应将20万元的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但原告将借条原件私自留存,返还给被告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方不知被告方如何取得该复印件,在借款的时候被告方将事先书写好的借条交给原告方,在此期间,不排除被告方事先复印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将全部款项归还完毕,对被告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条复印件与原告所举的借条原件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在2013年3月6日前,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剩余5万元另行出具的借条,同时证明在该5万元借条出具前,原告方应将20万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该借条是2013年3月7日原告方以该5万元的借条向被告的父母主张还款,被告的父亲王忠海同意替被告方还款,同时为原告方又出具了一份以王忠海为借款人的借条,然后原告方将被告方出具5万元借条返还给王忠海,所以我方才有该5万元借条的原件。原告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被告方自己书写,原告方没有见过该借条,更无法将该借条归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父亲王忠海所书写,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借条九张、收条一张,证明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方的父亲王忠海分十次偿还原告方借款5万元,最后一笔5千元收款人为李洪亮,系原告方的外甥,此前也多次替原告方收取过还款。原告李迎辉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确实收到被告父亲替其偿还的借款5万元,正由于被告的父亲替其偿还5万元,原告方才向其主张尚欠5万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该证据所证明的由被告的父亲王忠海向原告代还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证明被告方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8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1万4千元,收款人为原告方的外甥李洪亮,在此期间,被告于2013年2月末以现金方式还3万6千元,所以被告在2013年3月份之前偿还原告方借款5万元。原告李迎辉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是转给谁的钱,即使是转给原告方的也应当包含在原告方认可的偿还10万元的范围之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第一第八和第九份录音形成于2013年3月3日,录音内容显示当时双方谈的是先给8万2再给1万8,然后被告方重新出5万元借据,由此可以证实在2013年3月3日之前,被告方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这与我方所举的第四份证据是相吻合的,第二证明被告方将录音中所显示的10万元,偿还给原告方并为其重新出具5万元借据的情况下,原告方却只是将20万的借据复印件返还,其留存了原件,所以在借据所载明的款项全部还清的情况下,原告方以其私自持有的20万元借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李迎辉质证认为,从该份录音来看无法证实之前已经偿还5万元,从录音上来看是双方协商如何偿还欠款的过程,该份录音12分34秒到49秒原告方说“我走投无路,也没坑他,没骗他,15我也同意了”,这表明从2012年11月份到2013年3月份过去四个多月,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方的还款,担心其所借的钱无法收回的情况下,想急切把借款收回,所提出的15万元也可以同意的意见,不能证实被告方就欠原告方15万元,因此不同意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录音中有原、被告双方协商偿还欠款如何给对方写收条写欠条的内容,但并未对欠款总额及已经偿还的欠款数额作出明确的共同确认,也未对欠款总额予以变更确认,故本院对该录音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振霜向原告李迎辉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还款15万元,其中,被告王振霜的父亲王忠海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原告以剩余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由,于2014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振霜立即偿还欠款5万元,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在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原、被告双方协商偿还欠款如何给对方写收条写欠条的对话,但并未对欠款总额及已经偿还的欠款数额作出明确的共同确认,也未对欠款总额予以变更并共同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振霜给原告李迎辉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应当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自认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前共计已经偿还欠款15万元,剩余欠款为5万元;被告在每次偿还借款时应当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实际已还款数额的直接证据即收条,且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协商还款及如何写收条和写欠条的协商情况,还款数额是否变更或欠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并未在录音内容中有双方共同明确的确认;综合庭审中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比双方所举证据,原告所举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方所出示的全部证据,被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0日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院应当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4087元[(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共日:5万元×6.15%÷360日×247日=2109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共99日:5万元×6.00%÷360日×99日=825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0日共计71日:5万元×5.75%÷360×71日=567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7日共计48日:5万元×5.50%÷360日×48日=367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27日共计30日:5万元×5.25%÷360日×30日=219元)=4087元];自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霜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迎辉偿还借款5万元;二、被告王振霜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迎辉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4087元;2015年7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王振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人民陪审员  程瑞娟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