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木发与储金萍、潘建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木发,储金萍,潘建刚,黄惠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479号原告肖木发。委托代理人卓芬,上海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金萍。被告潘建刚。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惠中。原告肖木发与被告储金萍、潘建刚、黄惠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木发的委托代理人卓芬、被告储金萍、潘建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木发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储金萍,储金萍于2013年6月找到原告,称由于生意上急需80万元(人民币,下同)资金周转,希望原告能够帮助其度过难关,同时同意用其名下的房屋做抵押,被告黄惠中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潘建刚与储金萍系夫妻关系。当日,原告与三被告各方达成协议,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三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后,原告与储金萍于2013年6月至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全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储金萍账户,同时被告也确认80万元的款项全部收到。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应于2013年8月17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向原告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四、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1,800元;五、被告黄惠中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若三被告未能按上述义务履行,则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将被告储金萍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储金萍、潘建刚辩称,其系夫妻关系。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80万元,后80万元被黄惠中诈骗后拿走。据两被告了解,借款期间,黄惠中已经向原告还款40万元,还款凭证在黄惠中处,原告的诉请未扣除担保人所还的金额,显属不公平,欠款本金应当系40万元。由于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就给了黄惠中,故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对于法院调查的银行账户明细,由于找不到黄惠中,所以无法确认哪笔款项系黄惠中归还给原告的。本借款合同原本就是高利贷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因被告不支付利息,拖欠一个星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应当终止合同而未终止,对于原告自己人为扩大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损失。因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终止合同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而非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月利率1.5%计算,而且原告亦不能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黄惠中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储金萍,被告储金萍与潘建刚系夫妻关系,后储金萍、潘建刚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惠中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原告)、乙(储金萍、潘建刚)、丙(黄惠中)三方友好协商,特就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捌拾万元,期限2个月(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放款时间:本合同生效3日内,月利率:借款额的1.5%;借款用途:项目周转资金;乙方同意在签订合同之日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XXX号抵押给甲方,抵押房地产协商价值:捌拾万元整;丙方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违约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丙方担保期限为乙方债权最后履约期限届满后的两年;甲方指定以下银行账号为收款账号并保证其真实有效:开户行:工行七莘路支行;开户名:周广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乙方指定以下银行账号为收款账号并保证其真实有效:开户行:工行;开户名:储金萍;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但要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而且要按借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间,如乙方不按时支付利息,拖欠每满3天可在原定基础上每天加收罚息1%,如拖欠超过1个星期,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清收债权。合同另对甲、乙、丙三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17日,上述借款合同中指定的周广元名下尾号为1396的银行账户向合同中指定的储金萍名下尾号为6734的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当日,储金萍、潘建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肖木发捌拾万元整。储金萍、潘建刚于收款人处签字捺印,黄惠中于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6月20日,被告储金萍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号全幢房屋设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起诉支付律师费31,800元。诉讼中,案外人周广元至本院反映情况如下:其与原告因做木制品生意合作多年,但不认识三被告。其系根据原告的指示,将80万元转账至储金萍名下尾号为6734的银行账号,该80万元系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不会就该笔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转账后其亦未收到过任何称系归还该80万元的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转账凭证、抵押权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对原告肖木发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亦确认收到款项80万元,双方亦为该80万元的借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80万元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储金萍、潘建刚辩称的上述款项由被告黄惠中实际使用,即使上述两被告辩称的情况属实,亦属于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不足以免除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向原告负有的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储金萍、潘建刚辩称的黄惠中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意见,两被告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80万元,未按时归还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现原告按照月利率1.5%主张相关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欠款10%的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已负有上述清偿利息的义务,且违约金与利息相加不应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略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万元。关于律师费,系双方合意,且律师费的收取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抵押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储金萍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全幢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定的形式,应作为被告储金萍、潘建刚清偿结欠原告债务的财产范围,且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黄惠中的责任,借款合同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但就担保范围及期限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合意,被告黄惠中作为保证人应就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惠中就被告储金萍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全幢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由被告储金萍、潘建刚继续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惠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金萍、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木发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储金萍、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木发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储金萍、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木发支付违约金70,000元;四、被告储金萍、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肖木发支付律师费31,800元;五、被告储金萍、潘建刚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肖木发有权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六、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储金萍、潘建刚继续清偿;七、被告黄惠中对上述第六项因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由被告储金萍、潘建刚继续清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8.20元,由被告储金萍、潘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