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庆琴与魏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琴,魏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袁庆琴,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延海,男,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河南省鲁山县人,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袁庆琴诉被告魏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瑟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琴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波到庭,被告魏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琴诉称:2014年6月28日,魏延海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袁庆琴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袁庆琴向魏延海提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时至还款之日,魏延海却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亦未与袁庆琴协商逾期还款事宜,甚至拒绝接听袁庆琴电话。后在袁庆琴的多次催要下,魏延海才于2014年底偿还本金20,000元,至今仍有本金30,000元尚未支付。袁庆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魏延海向袁庆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魏延海向袁庆琴支付违约金6,347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分别以本金50,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本金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3.魏延海向袁庆琴支付维权费用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魏延海承担。庭审中,袁庆琴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维权费用指律师费。被告魏延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袁庆琴主张魏延海向其借款50,000元,为此,提供一份《借款合同》为证,该《借款合同》上主要内容有:魏延海向袁庆琴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若逾期还款,魏延海应支付利息,同时还须按日支付违约金500元,但该合同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另,该合同约定若魏延海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等合同规定义务的,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魏延海”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袁庆琴主张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妻子许凤燕的银行账户向魏延海转账50,000元。袁庆琴主张魏延海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从未归还过利息。2015年4月25日,袁庆琴与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袁庆琴开具5,000元的发票。袁庆琴庭审中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客观真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诉讼代理合同、发票联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魏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袁庆琴提交的证据质证以及对袁庆琴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袁庆琴亦保证其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真实性,对于袁庆琴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袁庆琴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袁庆琴与魏延海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袁庆琴依约支付了50,000元给魏延海,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魏延海亦应依照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归还借款给袁庆琴,现魏延海仅于2014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30,000元逾期未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魏延海应归还该借款30,000元给袁庆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逾期未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魏延海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但未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同时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须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该违约金的性质实质为逾期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违约金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计算。现袁庆琴诉请的案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袁庆琴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数额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延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庆琴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0日计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魏延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庆琴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已由原告袁庆琴预交,由被告魏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凤英叶占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