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吴兰波、董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吴兰波,董军,王伟,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8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府前街12号。负责人李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吴兰波。被执行人董军。被执行人王伟。被执行人胡军。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吴兰波、董军、王伟、胡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睢王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上列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依法划拨被执行人董军的银行存款51600元,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睢王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胜代理审判员 王共升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