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双方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8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沈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孩子要求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均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3年8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后已生育了孩子,但由于近几年双方关系不和,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沈某乙,现已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要求由其抚养儿子沈某乙至独立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一半的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沈某乙由被告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杨某应支付给被告沈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杨某享有每月探望孩子两次的权利,被告沈某甲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