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继才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杨志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继才,杨志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387号星耀大厦15楼。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彬,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杨志茂,农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继才、原审被告杨志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8日原告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宾川方向往祥云方向行驶,19时45分许,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宾川吃凉水箐路段)时遇被告杨志茂驾驶云L×××××号小轿车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云L×××××号车左前侧与云L×××××号车左侧相撞,造成张继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宾川县乔甸镇卫生院、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治疗需要,当晚转至解放军第六十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2013年11月22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趾无法活动的损伤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11.1%的损伤目前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1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志茂共垫付费用10425.65元。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继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杨志茂驾驶的云L×××××号小轿车,于2012年11月0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01日24时止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继才驾驶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志茂驾驶云L×××××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继才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志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继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杨志茂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被告杨志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原告张继才起诉已超过身体受伤诉讼期间为一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存在恶意拖延鉴定的情形。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以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为前提,故本案应适用普通时效2年的规定;针对原告是否存在恶意拖延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方无据证实,亦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方上述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张继才系农村居民,本案损失应适用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方以及被告杨志茂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183.52元(其中杨志茂垫付1042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00元/天=4400元,误工费44天×76.35元/天=3359.4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20%+1%)=25792.2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其客观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天×76.35元/天=3359.4元、营养费44天×20元/天=880元,因无医院证明及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以及必需加强营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原告受伤未达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医疗费用项下应赔偿数额为69083.52元(医疗费49183.52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29151.6元(误工费3359.4元+残疾赔偿金25792.2元);其他损失为22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依据原被告各自责任承担相应损失。为减少诉累,对本案被告杨志茂垫付的费用可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继才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继才人民币29151.6元;二、由被告杨志茂赔偿原告张继才剩余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8385.06元,扣除被告杨志茂已垫付的费用10425.65元,实际再赔偿7959.4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杨志茂承担182元,由原告张继才承担4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继才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8日,交警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治疗终结出院,2013年11月22日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该案无论从上述哪个时间节点起算诉讼时效,均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请求权利保护的1年的期限,在案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由于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继才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系法律的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替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均未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索赔的诉讼时效作出规定,故对受害者行使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2年的规定。二、在本案中,答辩人的治疗包括后续治疗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答辩人一直向杨志茂主张权利,要求协商解决。在答辩人起诉至法院之前,双方关于赔偿事宜的协商都是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进行,杨志茂支付费用,双方同时或者不同时到交警队询问处理事宜,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答辩人根据交警委托进行鉴定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14年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交警部门才最终告知答辩人到人民法院起诉。三、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也是可变期间,遇法定事由,可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在本案中,不论是交通事故双方协商或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处理赔偿事宜,均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答辩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志茂述称:答辩人领取事故认定书后,从来没有接到过被上诉人的通知要求与其调解。被上诉人是在其去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才给答辩人打电话。按责任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扣减垫付部分后应该才再支付5000元,一审判决承担7900多元过高。答辩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次要责任是10%-30%,一审让答辩人承担30%已经是最大值,这个标准过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均无明确规定,且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是一种强制保险责任,其有别于商业保险,该险种的设立意义在于以最大限度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1年的短期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继才的伤残鉴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可视为张继才知道其受损害情况,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于2015年1月14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对损失数额、计算标准等各方无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虽对被上诉人张继才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予以支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未进行裁判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要求依法改判驳回张继才的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继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