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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与李世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镇中山东路*号。负责人袁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美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祥,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习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湄潭民生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芳,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湄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世祥、饶习江、湄潭民生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30分许,李世祥驾驶贵CE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牛场往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牛场双合路段与对向行驶,由饶习江驾驶的贵10C48**号变形拖拉机会车过程中,所驾摩托车翻下行驶方向右侧坎下,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李世祥、乘车人潘在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综合分析认为,李世祥驾车不按规定会车及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饶习江驾车会车时在狭窄的山路,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乘客潘在莲无过错行为。故而以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当事人李世祥负主要责任,当��人饶习江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潘在莲无责任。李世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颞叶脑挫伤;2、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3、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侧颞顶部头皮裂伤;7、右侧耳廓多处裂伤;8、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保持生活规律。大便通畅。疏通大便,避免劳累、用力及激动,避免头部再次受外伤;2、出现剧烈头痛、恶心、呕吐、抽搐、偏瘫、失语、肢体无力等不适,立即返院复诊;3、出院后1、3、6、12月返院复查头颅CT、腰椎X片;4、随诊。经湄潭县黄家坝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世祥双侧颞叶脑挫伤、双侧���部急性硬膜下出血,遗留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达伤残十级;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另查明,1、贵10C48**号变形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民生公司,实际车主为饶习江,饶习江与民生公司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已向人寿保险湄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520328002414,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李世祥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840.00元、鉴定费为600.00元、车检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护理费2165.24元(77.33元/天×28天)。2015年2月,李世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人寿保险湄潭公司、饶习江、民生公司赔偿李世祥各项损失共计77538.60元,其中医疗费31158.80元、误工费22815.00元(270天×84.50元)、护理费2870.00元(28天×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30元×28天)、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检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湄潭公司、饶习江、民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李世祥要求赔偿的部分损失计算问题。1、李世祥主张的医疗费为31158.80元,出示了正规医疗费发票6张、收款收据1张。经质证,对方认为,对正规的6张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世祥其中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中载明是复印费,应不能算作医疗费,收款收据1张亦是白条,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庭审中,李世祥陈述20.00元并未计入医疗费。经审查,李世祥提供的6张医疗费发票中有1张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载明为病历复印工本费,收款收据1张载明金额为150.00元且系白条,其复印病历工本费不应计入医疗费,白条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不应采信,李世祥的医疗费主要体现在5张医疗费发票中,金额为31044.80元,予以确认。2、李世祥主张误工费按84.50元/天计算270天,共计22815.00元。经对方质证,认可计算标准,但认为应只计算住院的28天。根据李世祥的全部病历材料,李世祥受伤较严重,其中脑部和腰椎均达伤残十级,且其出院医嘱中也载明“避免劳累、用力及激动”,加之李世祥是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伤而需持续误工是既成事实,且其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78天,但其只主张27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李世祥的误工费则为22815.00元(84.50元×270天)3、李世祥主张交通费2000.00元,经对方质证持异议,但认可由法院酌情考虑200.00元。因李世祥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300.00元为宜。4、精神抚慰金。李世祥主张了5000.00元,对方则在庭审中认可1500.00元。根据李世祥的伤势及其对从事职业造成的影响、李世祥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等情况,其主张5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定为20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李世祥因伤造成的损失则有医疗费31044.80元、误工费22815.00元、护理费2165.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0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检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954.80元,共计72019.8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世祥与饶习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李世祥受伤,双方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李世祥自行承担80%、饶习江承担20%的责任为宜。但由于是交通事故,且饶习江驾驶的车辆已经向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次交通事故又造成乘车人潘在莲和原告李世祥二人受伤,乘车人潘在莲的损失总额为59049.67元[(2015)湄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原告李世祥的损失总额为72019.84元,二人总损失为131069.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李世祥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湄潭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100.00元(122000.00元×55%(72019.84元÷131069.51元×100%],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919.84元,由李世祥自行承担3935.88元(4919.84元×80%),由饶习江赔偿983.97元(4919.84元元×20%)。对于饶习江赔偿的部分,因饶习江与民生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民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祥67100.00元。限被告饶习江与被告湄潭民生农业机械化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世祥983.97元。驳回原告李世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87.00元,由原告李世祥负担230.00元,由被告饶习江负担5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人寿保险湄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但按照原审认定的事实,民生公司只是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财产赔偿限额及事故无责赔偿限额。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全额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承担李世祥垫付的车辆检测费300元,也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世祥的损失重新核算。被上诉人李世祥、饶习江、民生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为了查清事故原因,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转向系、制动系进行技术检验,产生检测费3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交强险是否必须进行分项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中全额承担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查清事故原因,湄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转向系、制动系进行技术检验,产生检测费300元。该费用应属于李世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世祥垫付的车辆检测费3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滔代理审判员  卢晓鹏代理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