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纲。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固美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阳宁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美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基础主体第一次供应商砼时间60天后支付供砼方量金额的70%,余额在本工程主体砼浇筑完毕三个月后付清;被告应在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所供商品砼全部货款;每逾期限一天,向原告支付货款0.3%的违约金;如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累计供货商砼款2401112.5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9日累计支付货款12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01112.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01112.50元及逾期利息,支付违约金1200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该组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事实;3、对帐单八份,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供货的方量、单价及金额;4、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被告中航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结算单价中约定:每月以南充工程招标造价信息中的普通商品砼(不分砼强度等级和品种)市场参考价格为基准每立方下浮28元作为结算单价。若采用车载泵送、泵送费用25元/㎡。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了商品砼购销数量确认方式:甲乙双方双方约定,以B方式结算:……B、按票结:以乙方发货单为依据经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为准,甲方可派专人在乙方生产基地地磅处监秤,甲乙双方须在每次浇筑完后3日内进行方量确认。(砼容重为2400㎏/立方米)。甲方有权随机抽查实际发货数量与发货单所填写的数量是否一致,如实际发货数量少于发货单所填写的数量,则此前所供砼数量按当时抽查少于发货单的实际数量作为以后的结算依据。在该条第五款中约定甲方方量确认人为李湘国。在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及结算方法做了如下约定:1、首次付款于房屋基础主体第一次供应商砼时间60天后支付所供砼数量金额的70%,然后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所供砼方量金额的70%,余额在本工程主体砼浇筑完毕三个月后付清。2、甲方应在乙方就本合同项目的砼结算书送达后七日内进行签字或作出相应的答复,否则视为认可。……在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及赔偿进行了约定:1、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乙双方不能擅自解除合同,如单方面解除合同,须书面通知对方同意,方可协商解除(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视为违约。2、乙方未按期交付商品砼,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计划浇筑砼部分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限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3%的违约金。3、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全面执行本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未履行,应视为一方违约,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其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401232.5元的商品砼,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0元,现尚欠12011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就应当按照结算的结果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已经过了结算,应支付的货款金额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余额在本工程主体砼浇筑完毕三个月后付清”,从双方的对帐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4年10月31日即完成了对被告的供货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31日后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下欠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乙方未按期交付商品砼,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迟延计划浇筑砼部分货款金额0.3%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确认方量或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应付款之日起每逾期限一天,向乙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的0.3%的违约金”,从双方的结算情况及付款情况来看,原、被告并没有严格履行关于付款的约定,故其逾期付款时间只能按总合同的约定来认定,即工程完毕三个月后付清,其逾期时间应该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现被告下欠的货款为1201112.5元,如按0.3%计算违约金,则被告每天应付的违约金应该为3603.34元,此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息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本院已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通过违约金的形式予以处理,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对自己造成除资金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主张按合同总金额5%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201,112.5元。二、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固美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货款1201,112.5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1元,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君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敬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