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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殷关娟与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关娟,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殷关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颖。原告殷关娟与被告徐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关娟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徐良,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龙诉称:2014年4月4日18时6分,被告徐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平江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840.2元;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良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柯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标准由法院核定;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8时6分,被告徐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途经越城区延安路平江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良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66.19元。经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21日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另查明,被告徐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被告徐良提交的医疗费发票9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4元和合理住院时间外的住院床位费4220元,为198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合理住院时间18天、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误工费,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120天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14634元;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30天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3658.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精神抚慰金,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款项合计38764.69元,由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殷关娟人民币38764.69元,因被告徐良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666.1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殷关娟人民币14098.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徐良人民币24666.1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殷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原告殷关娟负担177.5元,被告徐良共同133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