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治兵与被告郭江江、李志有、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兵,郭江江,李志有,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233号原告李治兵。被告郭江江。被告李志有。被告刘兰。原告李治兵与被告郭江江、李志有、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兵与被告郭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有、刘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兵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郭江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治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志有、刘兰担保,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此后被告郭江江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5日,对借款本金及此后所产生的利息,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再为偿还,故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江江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志有、刘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治兵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郭江江于2013年2月25日在被告李志有、刘兰的担保下向原告李治兵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郭江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担保等情况均属实,被告郭江江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郭江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志有、刘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江江对原告李治兵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被告郭江江对此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郭江江因资金周转由被告李志有、刘兰担保向原告李治兵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李治兵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郭江江,担保人:李志有、刘兰,2013年2月25日”。后被告郭江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5日后,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治兵与被告郭江江之间的借款有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利息约定也未超出法律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李治兵请求被告郭江江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由被告李志有、刘兰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志有、刘兰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李志有、刘兰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亦未约定偿还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李志有、刘兰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江江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治兵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志有、刘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郭江江、李志有、刘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