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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叶某汶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汶,绰号叶干娃,男,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勇,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汶及其辩护人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汶找到吸毒人员马某,在马某拉土的大车上,叶某汶拿出毒品冰毒二人一起吸食。吸完后,叶某汶从裤包里拿出一袋冰毒,对马某说这里面装了好几克,价值600元。由于当时马某身上没有钱,说先欠着,有钱再给。叶某汶同意后,马某将这价值600元的冰毒买下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叶某汶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汶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叶某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家有孩子需要照料,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汶贩卖毒品的价款600元至案发时尚未实际收到。被告人亲属预交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汶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叶某汶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叶某汶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量刑六个月的意见不当,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叶某汶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多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