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商初字第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杜玉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杜玉刚,季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32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立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玉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杜玉刚。被告季月玲。委托代理人杜玉刚。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诉被告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刚公司)、杜玉刚、季月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高立永、被告玉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季月玲诉讼代理人杜玉刚、杜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诉称:2012年9月24日,张家港银行与玉刚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流借字xx号},依据合同约定玉刚公司向张家港银行借款350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0.69%,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照合同贷款利率的3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被告玉刚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农商行高抵字(2012)第xx号},被告玉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书;季月玲、杜玉刚签署保证合同{农商行个高保字(2012)第xx号}对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玉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9日利息、罚息、复利为293930.17元;此后的利息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0.69%的1.5倍为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3200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玉刚公司所有的邳房他证抵押字第2012-××号项下的房屋(房产证号:邳公房××号)及邳他项2012第xx号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邳国用(2010)第xx号)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杜玉刚、季月玲对被告玉刚公司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履行产生的利息、原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所有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张家港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玉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订立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35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期间内,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时约定,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3、贷款凭证、提款及支付委托书、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玉刚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贷款3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用途购买大蒜,贷款月利率0.69%,且原告按约定完成交付。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邳房他证抵押字第2012-××号房屋他项权证、邳他项2012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玉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玉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房产证号:邳公房××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邳国用(2010)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季月玲、杜玉刚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玉刚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张家港银行对公账号对账单及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贷款发放情况及还款情况,借款到期后,玉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93930.17元。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3200元。被告玉刚公司、杜玉刚、季月玲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玉刚公司、杜玉刚、季月玲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玉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玉刚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月利率0.75%,逾期按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支付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2012年9月24日,被告杜玉刚、季月玲分别和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玉刚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350万元贷款,双方形成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数额350万元,月息6.9‰,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2012年9月25日,被告玉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房产证号:邳公房××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邳国用(2010)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贷款发放后,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293930.17元。因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3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中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玉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玉刚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93930.17元(计算至2015年4月9日)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5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6.9‰的150%计算(即月利率1.03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43200元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此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杜玉刚、季月玲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担保期间,因此担保人应对玉刚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玉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其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书,原告取得抵押物权。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9日利息为293930.17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律师费43200元。三、被告杜玉刚、季月玲对以上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四、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对被告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邳公房××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邳国用(2010)第××号】的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9元,由被告邳州市玉刚蒜业有限公司、杜玉刚、季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振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