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546号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杜某某,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前见面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据不准离婚后其与被告至今没取得任何联系。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2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和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据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由原告抚养。法庭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并表示独立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杜文召(被告杜某某之父)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汶上县人民法院(2014)汶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长达十余年,但自从被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原被告互不见面联系;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要求独立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胜涛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