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执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剑与周剑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剑,周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2003号申请执行人张剑,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周剑明,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张剑诉被执行人周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周剑明应给付张剑人民币202195元,但周剑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剑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剑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剑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剑明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本市各大银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查被执行人周剑明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周剑明有登记的财产。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周剑明财产的情况表、谈话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剑明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张剑,申请人张剑表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2003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本案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戚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