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冯新太与杜伟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太,杜伟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冯新太,男,1945年10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丽,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马宏砚,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段秀琴,女,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原告冯新太诉被告杜伟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太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杜伟丽委托代理人马宏砚、段秀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晋城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是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儿子和被告结婚后居住该房屋至今。2013年原告儿子回原告家居住,被告占着原告的房子却把原告儿子和被告自己的房屋出租在外挣取房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房,被告一直不理睬。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晋城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腾还的房屋是原告给予其子冯文刚与被告结婚后居住的房屋,冯文刚与被告婚后及婚后生育的儿子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至今已有16个年头了。该房已于2003年由有关部门统一实施了改、扩建,该房的结构改变了,面积增加了。被告已按相关部门的规定缴纳了相应的费用,并添置了装修及物品,也就是说:该房屋已成为原告和其儿子及被告二代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在与冯文刚的离婚案中对该房屋也诉求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该离婚案二审尚未审结,对该房屋的产权界定没有生效判决支持。可见原告诉被告腾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在被告与冯文刚的离婚案未审结前,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无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50条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判结果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被告早在2015年3月16日即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之请求,被告再次请法院斟酌后做出裁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求被告腾房,情理不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求。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晋城市XX小区7号1单元401室房屋有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本案争议房屋晋城市XX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系原告购买的房屋,房屋扩建部分是对房屋的添附,该扩建的费用是原告出的,但是单据是被告持有。原告儿子(冯文刚)与被告婚后在原告的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儿子(冯文刚)回原告家中居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房,被告一直不理睬,故要求被告搬离诉争房屋。据此原告提供晋城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冯新太名下,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对此质证称,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儿子冯文刚婚后一直居住在争议房屋中,期间房屋也进行了扩建,并且扩建的费用是由冯文刚和被告共同支付的。房屋扩建部分应作为被告和冯文刚的共有财产。现争议房屋比扩建前增大了,该房屋应有杜伟丽部分房产份额,现原告儿子冯文刚与与被告杜伟丽的离婚案件中以争议房屋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主张,而案件尚未审结。待中院在认定房屋产权份额后再审理此案为宜。现在被告及冯文刚离婚案件尚未判决之前原告不能主张要求被告搬离本案争议房屋。原告对此质证称,被告主张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房屋扩建部分只是对房屋的添附,扩建中发生的费用都是原告出资的,但条据都在被告手里,原告对房子有完全的所有权,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占用房屋。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晋城市XX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是原告冯新太购买的房屋。原告儿子冯文刚与被告杜伟丽结婚后居住该房屋至今,居住期间,涉案房屋经过扩建。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有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扩建部分应视为房屋的添附,属于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杜伟丽主张房屋扩建费用系其与原告儿子冯文刚共同支付,其应享有该房屋扩建部分的相应份额,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房屋扩建费用系其与冯文刚共同支付,也不发生房屋产权变更的效力。因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儿子冯文刚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主张该案在其与原告儿子冯文刚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结前应当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杜伟丽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内,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伟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晋城市XX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伟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