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开梅与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梅,龙建安,李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邓开梅,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建安,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英,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侗族。原告邓开梅与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青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敏、人民陪审员王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邱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建安、李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梅诉称:被告李小英与被告龙建安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被告龙建安、李小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并以被告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的门面及住房作抵押。2014年3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半年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8万元,以上共计借款67.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经原告催收,2014年12月20日被告龙建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67.3万元的借条及一张欠利息4万元的欠条,两被告以其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腾龙居的房产一套作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龙建安、李小英偿还原告邓开梅借款67.3万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开梅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龙建安向原告邓开梅出具借款67.3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7.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事实。3、2014年12月20日被告龙建安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承诺偿还利息的事实。4、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两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5、取款记录1份,欲证实原告取款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龙建安、李小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小英与被告龙建安系夫妻关系。被告龙建安、李小英因资金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12月20日被告龙建安向原告出具借据,欠其本金67.3万元,利息4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龙建安、李小英下落不明,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虽然未到还款期限,但两被告现下落不明,明显违约,被告龙建安向原告邓开梅借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李小英与被告龙建安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7.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欠利息4万元的欠条,但无法确定借款期限及具体的利息标准,由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故从出具借条之日起原告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建安、李小英偿还原告邓开梅借款67.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上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5元,由被告龙建安、李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青松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