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35岁。委托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汉族,36岁。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捍宇,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子马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酷爱赌博、嗜好饮酒,喝完酒后经常对原告发脾气交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马XX(生于2006年6月23日)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无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称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但原告所述其他内容不属实。被告未参与赌博,工作之余与朋友聚会时参与娱乐。被告系驾驶员,没有酗酒的习惯。被告对原告也很好,被告的收入也大部分交与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马XX。双方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曾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马XX(生于2006年6月23日)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无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予以证实。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