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魏德春与赵伟新、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新,魏德春,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高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春,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闫大岭店村北。法定代表人:高强。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高强。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珍,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新为与被上诉人魏德春,原审被告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兴公司),原审第三人高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伟新、被上诉人魏德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原审被告慧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由他人实际出资以魏德春名义与董敏、马立生三人投资注册了慧兴公司,其中��德春投资13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8.26%、马立生投资13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8.26%、董敏投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3.48%,并缴存慧兴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内。2010年1月18日,经秦皇岛正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书确认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6万元。2012年6月4日,慧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董敏将其所持有的占本公司43.48%的股权转让给赵伟新;股东马立生将其所持有的占本公司28.26%的股权转让给赵伟新;股东魏德春将其所持有的占本公司16.26%的股权转让给赵伟新;股东魏德春将其所持有的占本公司12%的股权转让给鲁岳昌。转让后,董敏、马立生、魏德春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意免去董敏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免去马立生监事职务。董敏、马立生、魏德春三人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以魏德春为甲方、赵伟新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该公司16.26%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48万元,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转让款于2012年6月4日给付完毕,并由魏德春与赵伟新、慧兴公司签字盖章。2012年9月,慧兴公司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高强和任海华,并变更了工商登记。2013年魏德春得知该情况后,就开始找卢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撤销2012年6月4日作出的对慧兴公司的变更登记未果。魏德春认为,慧兴公司在没有通知他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决议并和赵伟新以其名义签订将其所持有股权的慧兴公司16.26%的股权转让给赵伟新的协议,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6月4日慧兴公司以魏德春名义与赵伟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1月16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4)文鉴字第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魏德春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魏德春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他人实际出资并以魏德春为名义股东,与董敏、马立生组建慧兴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在魏德春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慧兴公司由他人假冒魏德春的名义与赵伟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得到魏德春的追认,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所以对魏德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2012年6月4日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以魏德春名义与赵伟新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卢龙县���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赵伟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名义股东,其利益受损害应以实际股东董敏为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了是由他人实际出资以魏德春名义与董敏、马立生三人投资注册了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说明魏德春是名义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支持实际出资股东的利益,不支持名义股东的利益。被上诉人魏德春作为名义出资人以自己的利益受损为由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起诉实际出资人董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公司成立时的缴款单,法院没有调取,缴款单上签名均为董敏所为,董敏为实际出资人。上诉人与魏德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属实,如在工商机关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真实的魏德春签字,被上诉人应以在工商局工作人员面前签字的魏德春为被告,工商登记的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中股东签字均应在工商局工作人员核对身份后签字,如果被上诉人在工商局的签字不属实,上诉人也是无辜的,且其他股东董敏、马立生与被上诉人一起到的工商局。综合当时股权转让的情况,应认定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魏德春的股权为善意。(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没有”恶意串通”的内容,被上诉人也未提交上诉人与他人进行了”恶意串通”的证据。本案表面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上可能为侵犯姓名权纠纷,法院应对在工商局文档中所有的魏德春签字进行鉴定,是否为同一人所为。(三)原审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原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离江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任离江不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不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代理无效,本案应重新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德春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为慧兴公司名义股东,闫凤龙、闫凤海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人。被上诉人未与赵伟新、鲁岳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参加慧兴公司的股东会,未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赵伟新和鲁岳昌。慧兴公司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名义做出股东会议决议并和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受让的被上诉人在慧兴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对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人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未和慧兴公司原股东董敏、马力生一起到工商局进行过工商变更登记。综上,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对被上诉人均无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慧兴公司陈述称:其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高强陈述称:其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他人实际出资并以被上诉人魏德春为名义股东,与董敏、马立生组建慧兴公司,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并非名义股东与其他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东权益之争,上诉人不能证明慧兴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实际是由董敏一人出资,法律对本案情形下名义股东的诉权亦无限制性规定;第二,2012年6月4日,慧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及魏德春与赵伟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魏德春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述股权转让��议为魏德春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得到魏德春的追认,原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第三,被上诉人魏德春原审时委托了两位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当时对委托代理人任离江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委托的另一位代理人杨志勇为法律工作者,具备代理人资格,其代理行为有效。综上,上诉人赵伟新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伟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巍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秀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