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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宜刚诉秦加林、熊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刚,秦加林,熊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155号原告王宜刚,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秦加林,男,藏族,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熊鸥,女,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王宜刚诉被告秦加林、熊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刚、被告熊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刚诉称,2014年3月17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了《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并于当日办理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隆阳区兰城街道上巷街小区某某街某某号房地产,购买价为200000元。被告急于使用资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给被告150000元。同年6月17日,因被告不能按期返还原告15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失效条件未成就,房屋买卖合同自始具备法律效力,原告遂将购房尾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将购房款200000元支付完毕,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或返还房款均遭拒绝,请求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3.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房并交付房屋;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利息36000元。被告熊鸥辩称,2014年3月17日,通过中介认识原告,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高利贷,并将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当时借了150000元,后来又借了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5分,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后来有两个月利息未付,原告就诉至法院,被告不认可房屋买卖,只认可抵押借贷,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加林未应诉答辩。原告王宜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房屋买卖系双方自愿。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房屋的具体情况。三、借条二份,以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现款共计200000元。经质证,被告熊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加林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秦加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有公证员签章并盖有保山市天平公证处公章,证据二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盖有隆阳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房屋所有权证盖有隆阳区建设局公章,证据三有被告签名,且被告熊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秦加林、熊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秦加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隆国用(2002)字第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隆阳区房权证永昌镇字第某某号)交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云南省已购公房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隆阳区兰城街道某某街某某号住宅房地产(建筑面积70.34平方米),购买价为200000元,原被告到保山市天平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当天,原告支付给二被告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宜刚借到150000元,期限3个月,利息每月2%,2014年6月17日归还全款,房屋买卖合同失效。该借条注明:用房产证、土地证作为抵押。2014年6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熊鸥50000元,被告熊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向王宜刚借到50000元,2014年8月17日前归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将房地产证交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公房交易合同,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用房地产证作为抵押,原告支付的款项实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非原告支付的房价款。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公房交易合同并经公证,但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权利人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宜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征收500元,由原告王宜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丽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