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金虎与蔡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虎,蔡剑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李金虎,男,1978年4月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蔡剑桥,男,1974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原告李金虎与被告蔡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虎、被告蔡剑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用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1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27日借款11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6日借款10000元,总计借款9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二张,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27日借款11000元;2.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借款20000元;3.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的。2009年11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6日借款10000元,这些都是原告给我的煤炭提成;2010年1月27日借款11000元的欠条我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原告在合作期间,原告给被告供煤,后原告自己成立了一个叫某某煤炭的公司,以前某甲公司有欠我55000元未付的运费最后转到某某煤炭了,这笔运费是我的钱,我要求原告返还该55000元的运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供煤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款欠据都是欠的煤炭提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09年11月25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6日借款10000元的借款均认可;对2010年1月27日借款11000元不认可,认为是给王某打的借据不是给原告打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不认可,认为与该案无关,被告在借据等里没有写明是煤炭提成。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5日借据、2012年12月4日借条、2014年8月26日欠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2010年1月27日借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据中“王某”的身份,对该借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供煤合作协议,能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欠条等中均未提及该款项为煤炭提成款,且如果为煤炭提成款,被告不应以借款人名义再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条等,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蔡剑桥向原告李金虎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李金虎现金伍萬圆整(50000.00)借款人:蔡剑桥。2012年12月4日,被告蔡剑桥向原告李金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金虎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蔡剑桥。2014年8月26日,被告蔡剑桥向原告李金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金虎现金壹万圆整(10000.00)借款人:蔡剑桥。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被告蔡剑桥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虎提供借款,被告蔡剑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条、欠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蔡剑桥应当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7日借据中记载的债权人为“王某”,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双方在合作供煤期间,原告成立的公司现有被告55000元的运费,要求返还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蔡剑桥返还原告李金虎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李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5)青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