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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3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左右,被告人邓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二桥小区“钰足堂洗脚城”内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冯某。同月19日13时许,邓某又在该处贩卖了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冯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了毒资800元(已被公安机关发还)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坦白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资八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维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小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