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萍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91号原告:于萍,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于萍与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萍诉称:2010年4月,于萍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于萍将购买的“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合肥工艺饰品城”商铺出租给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每年支付于萍房屋租金40772元,租金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如延迟支付则每日按租金的千分之一赔偿违约金。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2014年10-12月房租10193元,比约定时间延迟17天。2015年2月3日支付2015年1-3月房租,比约定时间延迟24天,且数额仅为8154元,欠付租金2038.60元。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015年4-6月房租,但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萍2015年4-6月份房屋租金10193元及违约金(以租金10193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萍因迟延支付2014年10-12月份房租违约金183元;三、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萍因迟延支付2015年1-3月份房租违约金183元;四、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萍2015年1-3月份房租2039元及违约金318元(以2039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公司与于萍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每季度支付于萍房屋租金是10193元,上述租金是税前金额。根据国家税法规定,于萍每季度应交纳租金总额10%的房产营业税,金额为每季度1019.3元。根据我公司与于萍签订的租赁合同规定,于萍有权依约向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商铺租金,并出具相关的正式税务票据,承担相关税收或由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收。2014年11月3日我公司未扣税金将全部租金10193元支付给于萍,但于萍未到税务机关缴税,也未将交税发票提交我公司。2015年1月12日瑶海区税务局和我公司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要求我公司代为收取税费,故我公司支付于萍2015年1-3月房屋租金时,扣除2014年10-12月、2015年1-3月于萍应交纳的税金2039元,现已将该款交给税务机关。于萍诉请我公司返还该款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于萍2014年10-12月房屋租金10193元(未扣税)。我公司2015年2月2日支付于萍2015年1-3月房屋租金8154.4元,于萍所述我公司一直未支付2015年4-6月房屋租金是事实,根据约定,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标准双方约定为日千分之一,但计算基数应以扣除税金后的租金为基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于萍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于萍所有的商铺,租赁期为10年(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于萍不收取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固定基本租金为购房款的6%,该数额为每年40772元。同时该商铺实际收益租金减去已返还给于萍的6%年固定租金,余下收益扣除相关税费后90%作为于萍的分红收益,10%作为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分红收益。以上租金加分红均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给于萍本季度租金加分红。于萍有权依约向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商铺租金,并出具相关正式税务票据,承担相关税收,或由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相关税收。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延迟每日按租金千分之一赔偿于萍违约金。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于萍2014年10-12月的租金10193元,延期17天;于2015年2月3日支付2015年1-3月的租金8154元,延期24天。2015年4-6月租金一直未付,于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6月租金,并承担上述每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返还代扣代缴税金。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瑶海区分局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约定委托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代征税款。代征税种及附加:营业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代征范围:义乌小商品市场范围内出租商铺。代征期限:三年。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根据代缴约定,商用房月租金每月20000元以下,综合税率10%。于萍所有的商铺在代征范围,每季度税金应为1019.3元。上述事实,有于萍出示租赁合同复印件、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复印件,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皖地税函(2012)79号文件委托代征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到庭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于萍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于萍诉请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2015年4-6月租金以及因迟延支付2014年10-12月、2015年1-3月两季度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瑶海区分局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代征义乌小商品市场范围内商铺税款,于萍所有的商铺也在代征范围内,故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3日从应支付于萍2015年1-3月房屋租金中扣除其应交2014年10-12月、2015年1-3月两季度税金2039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萍诉请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扣除的2039元不予支持。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扣除应缴税金后应给付于萍2015年4-6月的房屋租金数额为9173.7元。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于萍房屋租金应给付其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基数应按扣除于萍每季度应付税金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应付租金计算违约金。故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2014年10-12月的房屋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为106.34元(10193元×5.6%÷365×17×4,按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5.6%计算,因迟延支付2015年1-3月房屋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为120.1元(8154元×5.6%÷365×24×4)。因迟延支付2015年4-6月房屋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应以917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萍支付2015年4-6月份房屋租金917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迟延支付2014年10-12月租金违约金为106.34元、因迟延支付2015年1-3月租金违约金120.1元、因迟延支付2015年4-6月租金违约金应以9173.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本院减半收取65元,由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叶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