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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罗东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东,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雅园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未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东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罗东伙同刘凤林刘某甲(另处)以租摩托车回家为由,乘坐李志国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牌号码:川XB86**)从邻水县城往邻水县古路方向行驶,在途经长安乡与古路乡交界处,被告人罗东和刘凤林刘某甲以要小便为由让李志国李某某停车,后二人持刀将李志国李某某的臀部、头部、颈部砍伤,并将李志国李某某的摩托车及身上的现金100余元抢走。当晚,被告人罗东与刘凤林刘某甲一起将抢得的摩托车卖给家住邻水县长安乡金钟村2组的刘进川刘某某。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9元,李志国李某某的身体损失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7年10月16日,邻水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受案,第二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东作案时系未成年人。3、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家属。4、被告人罗东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在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同案人刘凤林刘某甲共谋以搭乘出租摩托车回家为由对摩托车驾驶人实施抢劫。在往邻水县金钟方向行驶的途中,其借口下车小便与同案人刘凤云持刀一起将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捅伤,并将摩托车抢走。5、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6日晚上6时许,被害人从租住的鼎屏镇磷肥厂家属院骑两轮出租摩托车准备到新车站去,当行至城南信用社对门时,被告人罗东和刘凤林刘某甲将被害人拦住,要求搭乘被害人的摩托车到古路去。被害人搭乘两人到了金垭与古路交界的一个地段时,被告人罗东与刘凤林���某甲以要下车小便为由让被害人停车,后二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并将被害人右边裤兜里的百余元钱和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等抢走,后刘凤林刘某甲驾驶被抢的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东离开。6、同案人刘凤林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被告人罗东与刘凤林刘某甲合谋抢劫摩托车,于2007年10月16日晚上6时许搭乘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的摩托车,在行至长安乡与古路乡的交界时,刘凤林刘某甲以下车小便为动手暗示信号,与被告人罗东一起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并抢走了被害人的摩托车和随身携带的现金一百余元。摩托车随后被被告人罗东与刘凤林刘某甲以300元价格卖给一村民刘进川刘某某。后刘进川刘某某又让人带了400元钱给刘凤林刘某甲做路费。7、证人许成英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10月16日接到丈夫即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的电话,得知其被抢��并受伤,后与亲友一起找到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并送往医院,后听医生说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下身被刺了三刀,头部、颈部、耳朵均被砍伤。8、证人刘进川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找过刘凤林刘某甲帮忙联系购买一辆摩托车。2007年10月16日晚上七八点钟左右,刘凤林刘某甲和一个叫罗东的年轻人一起骑来了一辆摩托车。当天晚上刚好是刘进川刘某某家隔壁邻居何生何某的家人庆祝生日,刘进川刘某某就顺便叫了被告人罗东和刘凤林刘某甲一起到何生何某家里去吃饭。后来双方谈成交易价格为1,000元。吃完饭后,被告人罗东和刘凤林刘某甲要走,因当时没有车,刘进川刘某某帮忙联系找到了跑出租车业务的李庆李某的电话号码并把电话号码给了刘凤林刘某甲。然后刘凤林刘某甲给李庆李某打了电话。等了一会儿,李庆李某就开着一辆长安面包车到了,并把被���人罗东和刘凤林刘某甲拉起走了。第二天,刘进川刘某某托人带了一部分购车款300元给刘凤林刘某甲。后刘进川刘某某听说了发生抢劫的事情,觉得可疑便报了警。9、证人刘必全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6日晚,其在金钟村二组村民刘守兵刘某丙家吃饭,看见刘进川刘某某带着两个年轻人也来吃饭,其中一个叫刘凤林刘某甲,另一个不认识。10、证人唐春霞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金钟到邻水的客车售票员。2007年10月16、17日左右,金钟村一个眼熟的人叫其帮忙带300元钱给邻水一个叫刘凤林刘某甲的年轻人。客车到了邻水新车站后一个自称刘凤林刘某甲的年轻人上车问是否有人带了钱给他,唐春霞唐某某遂把三百元钱给了这个人。11、证人李强李甲的证言,证实其买了一辆长安面包车,与哥哥李庆李某都在跑出租车业务。2007年10月16日晚上9点左右,在长安乡金钟村有两个年轻人租坐其长安车到了邻水。李强李甲认识其中一个姓刘的年轻人。12、证人罗正国罗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东系其长子,在2007年去外地务工了两年,期间一直未与家人联系。13、证人潘琼兰证言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罗东其系邻居,平时都在搞房屋装修。14、证人罗亮明证言证人罗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罗东听力不好,不爱讲话,做事比较勤快。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东辨认出与其一起抢劫摩托车司机钱财同案人刘凤林刘某甲;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辨认出参与持刀抢劫摩托车及钱财被告人罗东。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17、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志国李某某右侧坐骨神经断裂致有踝关节及右足功能丧失为Ⅶ级(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日。18、邻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川XB86**宗申ZS150-6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物品川XB86**宗申ZS150-6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仟肆佰零九元整(¥4,409.00元)。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邻水县邻古公路(邻水至古路乡)长安乡金垭村三组沟田段,现场路面上、有血泊和滴落血迹,地面的排水沟中有血泊、血迹和倒压痕,提取带血石块两块、血迹三份已提取。20、违法犯罪人员、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罗东不是在逃人员,没有犯罪前科劣迹。21、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罗东初中肄业后一直在外务工,2009年开始在邻水县学习房屋装修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人性格老实,做事勤快,社会交往关系简单。22、抓获经过,证实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于2015年5月19日在邻水县鼎屏镇雅园街12号C7栋C单元703号房屋内将被告人罗东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东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东在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左右量处刑罚。被告人罗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东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东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振宇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游 祎第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