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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孝金与阳剑、郑若灿、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孝金,阳剑,郑若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袁孝金,男,汉族,水电安装工。委托代理人董亚楠,系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剑,男,汉族,务工。被告郑若灿,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诉讼代表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宙,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孝金与被告阳剑、郑若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若灿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孝金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阳剑驾驶粤S102**号小车沿容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容城大道与实中路丁字路口,遇原告袁孝金驾驶鄂D6N5**田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实中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碰撞,造成袁孝金摔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一、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44813.81元(庭审时变更增加为15178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孝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二、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和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证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车主身份,证明被告阳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四、粤S102**号小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主为车辆投保的情况;证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伤情、住院天数、医嘱情况和医疗费金额;证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金额和护理、误工时间;证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出具证七的“监利县明智家庭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额为170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原告之母陈珍佴的户口、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还有汪桥镇干北居委会出具的另一份证明。被告阳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他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他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支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阳剑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和其车辆行驶资格;证二、《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郑若灿已将粤S102**小车卖给被告阳剑。被告郑若灿既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该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在质证中具体说明。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一份财务支付信息资料,证明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没说明扶养人的人数及被扶养人是否还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关系还需要派出所证明;对证三、四无异议;对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中南医院又检查出左下肢伤,应当提供完整病历予以核实;对让六,如在七日内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则视为认可;对证七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阳剑同意被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阳剑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车辆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被告阳剑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和被告阳剑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六,提异议一方在庭审后七日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证七,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原告的工资表作为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补充的证据,本院除了对摩托车维修费发票酌情采信其中的850元外,而不采信其余850元外,本院对其余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被告阳剑驾驶粤S102**号小型轿车沿容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途经容城大道与实中路丁字路口时,遇原告袁孝金驾驶鄂D6N5**田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实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阳剑所驾车正前方与田达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袁孝金摔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阳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孝金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天,后被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出院时医嘱原告: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卧床休息,左下肢勿负重……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后续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或据实赔付。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0510元,护理费为7099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为6626元(28792元/年÷365天×84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9645元(24852元/年×20年×12%);原告尚有母亲陈珍佴要扶养,陈珍佴出生于1937年1月2日,住监利县汪桥镇六军街,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儿子、二个女儿,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2元(16681元/年×5年×12%÷5人);交通费酌定为60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的精神抚慰金为3600元,其摩托车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5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132932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阳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粤S102**号小型轿车的原车主系被告郑若灿和案外人刘砚平,2013年2月10日该车通过刘砚平转让给被告阳剑,该车的原车主为该车于2014年6月24日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均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2014年10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重认字(2014)第3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粤S102**号小型轿车的原车主已为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孝金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阳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阳剑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阳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孝金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90422元,减除该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将剩余的80422元赔偿给原告袁孝金。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孝金各项物质损失款42510元(132932元-90422元),被告阳剑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1000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11000元返还给被告阳剑,剩余31510元则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袁孝金。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袁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阳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12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李成纲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慧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