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XX、吴宾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XX,吴宾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湖南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宝庆路:负责人王森安,该行行张。委托代理人陈武,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军,系该行法律顾问。被申请人XX,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住湘潭县。被申请人吴宾纷,女,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湘潭县,系XX之妻。申请人湖南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与被申请人XX、吴宾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申请人外出打工,没有通信地址暂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申请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申请人湖南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XX、吴宾纷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湖南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撤回对被申请人XX、吴宾纷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终结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本案申请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申请人湖南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湖支行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员 易享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鄢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