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于某某,女,汉族,现住三台县北坝镇。委托代理人:马斌,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某,男,汉族,现住三台县北坝镇。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斌,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9日在西平镇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5日生育长子代某甲,2012年7月22日生育次女代某乙。2013年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三台县北坝镇住房一套。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2年次女出生前,因被告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合至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经亲友劝解,被告依然如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婚生长子代某甲、次女代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在三台县西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8月5日生育长子代某甲,2012年7月22日生育次女代某乙。2013年6月,双方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三台县北坝镇住房一套(房价款38.9万元,首付11.9万元,按揭20年,从2013年8月开始给付房屋按揭款)。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于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其要求与代某某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