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在惠州务工时相互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8月28日在紫金县柏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小孩:杜某乙,女,1995年3月26日出生;杜某丙,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杜某丁,女,1998年7月20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有一套商品房,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坑仔府东北路乐居苑J栋102房,此外,无创立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为摆脱这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夫妻共有财产粤房地共证字第C0258574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部门。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九和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粤房地共证字第C02585**号房地产权共有证。4、婚生小孩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婚生情况。5、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分居情况。6、杜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同谁一起生活的意愿。被告杜某甲辩称,同意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在惠州务工时相互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7年8月28日在紫金县柏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记登手续。婚生三个小孩:杜某乙,女,1995年3月26日出生;杜某丙,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杜某丁,女,1998年7月20日出生。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有一套商品房,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坑仔府东北路乐居苑J栋102房,此外,无创立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且双方从2012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杜某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抚养小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夫妻共有财产粤房地共证字第C0258574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因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亦依法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杜某丁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石坑仔府东北路乐居苑J栋102房(粤房地共证字第C02585**号)归被告杜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