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殷化金与房玉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化金,房玉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99号原告殷化金,男,生于1964年3月27日,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济南市。被告房玉吉,男,生于1992年5月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济南市。原告殷化金与被告房玉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殷化金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玉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化金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房玉吉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花园路交叉口时,因被告闯信号灯,适遇原告殷化金驾驶鲁AT28**号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两车相撞,被告房玉吉受轻微伤。原告殷化金车辆受损,在这次轻微事故中,是被告闯信号灯造成的,应由被告房玉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630元、营运损失9天计4399.22元、给被告房玉吉的药费误工费2300元,总计8299.22元。被告房玉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房玉吉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花园路交叉口时,适遇原告殷化金驾驶鲁AT28**号轿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被告房玉吉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殷化金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第370112320140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房玉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殷化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4月2日,原告殷化金与被告房玉吉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意见:殷化金承担房玉吉医疗费、误工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共计2300元,殷化金承担鲁AT28**轿车维修费。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就此结案。同日,殷化金给付房玉吉事故赔偿金2300元。原告殷化金称协议达成后,被告房玉吉拒不向原告殷化金提供医疗费发票及其他单据,导致原告殷化金无法到保险公司理赔,故原告殷化金诉至法院。原告殷化金主张修车费1630元,对此提交维修发票一张、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维修发票载明金额为1630元。定损报告载明:被保险人为济南八达豪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鲁AT28**,还载明了更换配件名称及修理项目,定损价格为1630元。原告殷化金称其所驾驶车辆车主系济南八达豪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每月向公司交纳固定的承包费,车辆维修费是其自行支付的。原告殷化金主张交警部门扣车期间营运损失9天计4399.22元(14169.9元÷29天×9天),对此提交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月营业额收入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对加装GPS设备的7885台彩的计价器储存数据汇总,我市出租汽车的月平均收入为14169.9元。原告殷化金主张被告房玉吉返还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误工费2300元,对此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殷化金事故赔偿金2300元。收到人签名为“房玉吉”。原告殷化金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因房玉吉表示配合原告殷化金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营运损失由原告殷化金自行承担,故未在协议中提及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殷化金与被告房玉吉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就此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调解协议中约定殷化金承担鲁AT28**轿车的维修费,殷化金承担房玉吉的医疗费、误工费及电动车维修费2300元,殷化金已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房玉吉,现原告殷化金要求房玉吉返还医疗费及误工费230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163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殷化金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殷化金主张营运损失4399.22元,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列明的双方损失中并无该项损失,协议中亦明确约定“本事故一次处理,就此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殷化金并不能据此主张被告房玉吉根据过错比例对其营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殷化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化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化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肖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