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红与杨军伟、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杨军伟,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93号原告:高红。被告:杨军伟。被告:陈红梅。原告高红为与被告杨军伟、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伟、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陆续借款给被告杨军伟共计人民币410000元,后被告杨军伟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杨军伟于2013年9月6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杨军伟于2013年11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杨军伟又陆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57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军伟、陈红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伟、陈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4日裁定查封被告杨军伟、陈红梅共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秀丽春江花园南明园1幢803室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300000元,房产证号:丽房预莲都区字第01023167号)。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军伟出具借条向原告高红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军伟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杨军伟与被告陈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军伟在原告起诉后陆续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伟、陈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伟、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高红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