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福林与蒋焕枭、蒋文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林,蒋焕枭,蒋文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朱福林。委托代理人唐曼园,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亚萍,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焕枭。被告蒋文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桂花路19号。负责人贾一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佳力,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福林诉被告蒋焕枭、蒋文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萍、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焕枭、蒋文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林诉称,2013年2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蒋焕枭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路澄杨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E×××××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焕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蒋焕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282.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3800元、诉讼费49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53030.92元。被告蒋焕枭未作答辩。被告蒋文洪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809.55元。在本次事故中本人所有的车辆也受损了,经定损后花去修理费为56500元,依法应由原告按比例赔偿其中的损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因被告间对商业险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对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扣除,营养费认可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计算年限应为16.5年,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3时40分左右,蒋焕枭驾驶浙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华路澄杨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左侧与由南向北朱福林驾驶的苏E×××××正三轮摩托车左前侧相撞,致使朱福林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3月11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金认字【2013】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焕枭承担主要责任,朱福林承担次要责任。朱福林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医院救治,至2013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41809.55元,2014年12月9日至12月19日又在该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10085.47元,并遵医嘱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87.7元,上述合计用去医疗费53282.72元,共住院32天。其中蒋文洪代蒋焕枭通过交警部门垫付医疗费34809.55元,其余均由朱福林自行支付。另查明,朱福林受伤住院期间有21天是请护工护理的,护工的护理费每天是120元,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家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人减少证明。朱福林认为其受伤前是开电瓶车帮助江苏丰立精密制管有限公司拉货,平均年收入20000元左右,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2015年3月19日,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福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鉴定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朱福林左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朱福林的误工时限为27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以内1人护理。朱福林为此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520元。此外,本案事故造成朱福林的车辆损失为3800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护工的护理费收款收据,江苏丰立精密制管有限公司的证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又查明,蒋焕枭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经人保富阳支公司定损为56500元,蒋文洪为此花去修理费56500元,该车的所有人是蒋文洪,蒋文洪为该车在人保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8日11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11时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朱福林驾驶的苏E×××××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朱福林本人,朱福林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朱福林未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蒋文洪对于自己的车损56500元表示其中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自愿放弃,不再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怀集支公司及朱福林赔偿,余款54500元则要求朱福林在本案中直接赔偿其中的30%计1635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282.72元:原告有相关的病历、医疗机构的发票等证据佐证,使用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3282.72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计算9个月。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并无固定工作单位,虽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70元:原告主张其中住院的21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其余住院的11天及出院后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的21天,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标准过高,且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应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余时间131天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认定护理费为865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等综合考虑,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88.2元: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为63周岁,计算17年按1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系我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合法、内容完整,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是63周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按10%的比例计算17年,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8388.2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及家人在精神上均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9、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9696.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张公交金认字【2xxx】第xxx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3138.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113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46558.72元,因被告蒋文洪和人保富阳支公司对商业三者险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杭州市仲裁委员会,故本院对此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蒋焕枭按责任承担后另行向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理赔。因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焕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蒋焕枭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32591.1元。因被告蒋文洪已代蒋焕枭垫付原告34809.55元,上述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蒋文洪2218.45元。该款可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蒋文洪。另,对于被告蒋文洪的车损56500元,被告蒋文洪自愿放弃其中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余款54500元由原告按30%计16350元直接在本案中予以赔偿给被告蒋文洪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因原告未为其所有的苏E×××××正三轮摩托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由原告赔偿蒋文洪的车损16350元。为减少讼累,该款可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蒋文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福林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69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83138.2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71138.2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由被告蒋焕枭赔偿3259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朱福林自理。二、被告蒋文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56500元,由原告朱福林赔偿给被告蒋文洪1635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蒋文洪先行代蒋焕枭垫付的34809.55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朱福林64569.75元;返还给被告蒋文洪18568.45元。合计83138.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朱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法医鉴定费2520元,合计3014元由原告朱福林负担904元,由被告蒋焕枭、蒋文洪负担2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包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