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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淑荣、孙东梅、孙超与被上诉人郑国家、王广学、赵东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淑荣,孙超,孙东梅,郑国家,王广学,赵东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荣(死者孙国发妻子),女,汉族,1960年8月25日出生,工人,住伊春市金山屯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死者孙国发儿子),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东梅(死者孙国发女儿),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孙东梅丈夫),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金山屯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干部,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代理人焦开军,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家,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无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学,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伊春市金山屯区公安分局昆仑派出所所长,住伊春市金山屯区。上诉人石淑荣、孙东梅、孙超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家、王广学、赵东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焦开军,被上诉人王广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赵东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石淑荣、孙超,被上诉人郑国家、王广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广学找到张勇说让其岳父孙国发看山,每天100元。孙国发于次日起看护167-168林班。2014年9月13日10时20分孙国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曲树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在167-168林班的路上相撞,孙国发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曲树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5970元,因曲树申无力赔偿,经诉讼原告方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曲树申给付50000元。现三原告认为死者孙国发受雇于被告王广学、赵东辉,所以就其在交通事故中自负的那部分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三原告提起诉讼。另被告郑国家于2013年1月1日与金山屯林业局签订了红松林木种子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承包费为8184元。该合同书第十三条规定了未经发包方的批准不得转包。原审认为:孙国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10时20分在看山的地点与曲树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相撞并导致自身死亡,孙国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该地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国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工作,故可以认定孙国发确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已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曲树申主张了赔偿,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曲树申赔偿三原告50000元。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雇主赔偿责任,其性质为替代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再向用工人主张工伤待遇下的雇主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的本意。三原告在行使了民事赔偿处分权后,又向替代赔偿责任人主张死者应自负的部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间的转承包协议,因其未取得发包方金山屯林业局的批准,故三被告之间的转承包协议均为无效的。综上所述,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淑荣、孙超、孙东梅诉讼请求。诉讼费4200元由三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石淑荣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1959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孙国发受雇看护的白山林场抗联营沟167-168林班范围内的山场的实际承包人为三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赵东辉为国家公务人员,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山场,故赵东辉以郑国家的名义与金山屯林业局签订了红松林木种子承包合同书。死者孙国发是在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孙国发死亡的地点是三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范围内。鉴于该山场面积十分大,孙国发在看山过程中需要驾驶摩托车,故孙国发是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导致死亡的。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赵东辉等承包经营的山场,应为个体经营性质,孙国发作为劳动者所受到的损害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1940元,扣除交通事故中曲树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195970元,三被上诉人尚应承担1959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受害的,三被上诉人应赔偿195970元。被上诉人王广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不是工伤赔偿案件,仅是存在临时雇佣关系。王广学不是一个用工主体,不是以单位名义招用孙国发从事劳动,而是以王广学个人的名义雇佣孙国发看山。与林业局签订红松林木种子承包合同书是郑国家以自然人身份转让。孙国发与王广学之间不是劳动关系。2、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才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过程中,严格区别与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工伤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视同工伤,而雇佣关系没有此规定。同时孙国发出事的时间是10时20分,正是应该在山上看山的时间,而他却在公路上驾驶摩托车,说明孙国发没有从事雇佣活动。被上诉人赵东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孙国发将承包合同转让给赵东辉,赵东辉又将合同转让给王广学,此事与赵东辉无关。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白山林场地形林图一份,拟证实死者孙国发死亡地点在三被上诉人承包的林班范围内及死者孙国发受三被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王广学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实的问题,孙国发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上诉人赵东辉质证认为,对地形林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167-168林班之间,167-168林班即是三被上诉人承包的林班,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三被上诉人承包的林班范围内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上诉人王广学与孙国发约定了看山的事宜,且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国发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以外的工作,故可以认定孙国发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国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看山的地点与曲树申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相撞并导致自身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国发与曲树申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与曲树申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三上诉人已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曲树申主张了赔偿,且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曲树申赔偿三上诉人50000元。现三上诉人在已选择了向侵权第三人曲树申赔偿,且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再选择向被上诉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三上诉人石淑荣、孙东梅、孙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