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亓培军、刁兴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亓培军,刁兴友,王继岩,刘花香,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张玉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3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屹林,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亓培军,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土楼村永平巷**号,身份证号码:3709191971********。被告:刁兴友,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方下镇方南村24号,身份证号码:3709191953********。被告:王继岩,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石桥子村石鼓巷西区**号,身份证号码:3712021960********。被告:刘花香,农民。被告:亓培香,农民。被告:亓培生,农民。被告:梁广翠,农民。被告:张玉菊,农民。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亓培军、刘花香、刁兴友、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王继岩、张玉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代理人亓磊、张屹林与被告亓培军、刁兴友、王继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花香、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张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亓培军从原告处借款13.8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该借款由被告刁兴友、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王继岩、张玉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亓培军、刘花香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判令刁兴友、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王继岩、张玉菊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培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没有意见,借款本金是13.8万元,一直没有还过,所欠利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刁兴友辩称,对于担保我有意见,按说我年龄已经超了,不应该让我做担保人,原告在让我做担保的时候不给我具体讲述什么担保责任,只是让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王继岩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没有其他意见。被告刘花香、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张玉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亓培军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以下简称方下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从方下信用社借款13.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该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双方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方下信用社向被告亓培军发放贷款13.8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刁兴友、亓培生、王继岩与方下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13日,被告刘花香为方下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书一份,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梁广翠、张玉菊、亓培香为方下信用社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一份,证明其分别与担保人亓培生、王继岩、刁兴友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款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下信用社是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承担。被告亓培军与方下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亓培军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亓培军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亓培军与被告刘花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刁兴友、亓培生、王继岩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亓培香、梁广翠、张玉菊为方下信用社出具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其三人自愿为被告亓培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三被告依法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花香、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张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培军、刘花香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8万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刁兴友、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王继岩、张玉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兴友、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王继岩、张玉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亓培军、刘花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亓培军、刘花香、刁兴友、亓培香、亓培生、梁广翠、王继岩、张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