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官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官云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官云飞。上诉人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官云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民二初字第03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被上诉人上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官云飞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依此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凌源市东环路南段新兴综合楼第1幢2单元02211号楼房,同日,我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44,860元,其余款项贷款310,000元。我自交付首付款之日起就要求被告协助我办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但被告一直告诉我再等等,时至今日,我将需要我提供的相关手续虽已准备完毕,但公积金手续仍未办理。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将上述住宅交付我使用,而我于2014年7月2日前未取得该房钥匙,未能入住,因此我不应交纳2013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取暖费。依据合同中第八条的约定,我应得到“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文件,且按照国家及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被告也不应向我收取装修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协助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二、退还我2013年度取暖费2,599.2元。三、向我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文件。四、退还我装修保证金500元。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凌源市东环路南段“新兴综合楼”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住宅为综合楼第1幢2单元02211号楼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4,200元,房屋总价款为454,86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144,860元,贷款310,000元;交付期限约定为: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44,86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2013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取暖费2,599.2元,交付电梯运料费、排渣费、装修保证金,合计5,000元,这其中无法证明三项费用的具体数额。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下房款310,000元以贷款方式履行,但对何时履行及结清该余款或如何通过金融部门借贷等相关事宜双方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贷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实际履行给付余欠房款。原告虽称因被告原因不能及时办理贷款,但对此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现因原告与被告就贷款及取暖费、装修保证金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基于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余款310,000元以贷款方式履行,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何时履行及结清该余款或如何通过金融部门借贷等相关事宜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度取暖费2,599.2元的诉请,因原告领取涉案房屋钥匙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所以被告向原告收取2013年度取暖费的行为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保证金500元的主张,因从收据本身来看,只能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电梯运料费、排渣费、装修保证金,合计5,000元,无法确认装修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等文件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是将具备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没有明确是将上述文件提供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官云飞返还所收取的2013年度(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取暖费2,599.2元。二、驳回原告上官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房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单位通知被上诉人领取钥匙的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7日前来领取钥匙时因拒不缴纳取暖费等合理费用扬长而去。上诉人正常交房的行为被另外一个案件确认。由于所有竣工的房屋第一年因为要检查验收整个大楼的供暖设施都必须取暖,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该笔取暖费已经交给供暖公司,上诉人没有为业主垫付取暖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官云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基于自愿、协商一致情况下达成的,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议房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通知被上诉人领取钥匙,被上诉人由于拒不缴纳取暖费等合理费用而没有领取钥匙。上诉人正常交房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另外一个案件确认。而上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单、另案判决书等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2013年向供暖公司缴纳供暖费用的收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供暖费必须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实际领取涉案房屋钥匙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所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2013年度取暖费的行为于法无据,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东审 判 员 汪 江代理审判员 贲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