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唐远忠与殷铁庚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远忠,殷铁庚,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远忠,男。委托代理人:孙英杰,系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铁庚,男。委托代理人:李素清,女。原审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曙光,经理。上诉人唐远忠为与被上诉人殷铁庚及原审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4)立民二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英杰和被上诉人殷铁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殷铁庚受被告唐远忠雇佣在被告唐远忠承包的新风社区DN4-1地块改造工程做力工。2014年6月1日下午,原告与刘树宝和一电工扯电缆线,原告被电缆线兜进2米多深的坑内,造成其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11日,原告被送往辽阳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1499元,被告唐远忠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休工时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共162天,原告合计误工天数为242天。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城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现住辽阳县首山镇站前社区榆树屯委。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本次法医学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工作中受伤致殷铁庚左跟骨粉碎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467元。另查,被告唐远忠在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新风社区住宅楼及相连商业网点工程,被告唐远忠与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唐远忠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均由被告唐远忠负责。被告唐远忠无相应从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三院急诊病志一份、出院证一份、疾病诊断书八张、医药费收据八张、刘树宝证实一份、介绍信一份、证实一份、李贵祥情况介绍一份、2014年3月3日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美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收据一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二张、出示工资条(信封)一张;被告唐远忠提供的证据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该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殷铁庚提供李贵祥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30元。证人李贵祥庭审中陈述“原告是我介绍到被告唐远忠处上班,原告做力工,每天工资130元,唐远忠给发工资,我不干活。沈俊刚是代班的,通过我到唐远忠处干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工资条(信封)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唐远忠处做力工确实每日工资130元,故对该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殷铁庚在从事被告唐远忠雇佣的工作时受伤,被告唐远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唐远忠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唐远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远忠与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均由被告唐远忠负责,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远忠、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人身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499元一节,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11499元,另被告唐远忠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2499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因伤住院共计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70天=350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7670元一节,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为70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要求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4995元/年,每天95.8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70天×95.88元/天=6712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和鉴定费1467元一节,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本次法医学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工作中受伤致殷铁庚左跟骨粉碎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属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现住辽阳县首山镇站前社区榆树屯委,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殷铁庚1958年7月19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578元/年×20年×20%=102312元,鉴定费1467元为鉴定伤情所需,故对原告此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原告殷铁庚左跟骨粉碎骨折、下胫腓关节分离,属九级伤残,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根据我市审判实践,原告的主张在此范围之内,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1460元一节,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10天后在辽阳中医院住院治疗7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共计242天;另原告提供李贵祥的证人证言和工资条(信封)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唐远忠处做力工每日工资130元,误工费应为130元/天×242天=3146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主张交通费420元一节,原告伤情所需出院、护理人员往返、鉴定确需发生交通费,原告出入院2次按乘坐出租车计算20元×2(往返)=4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4元计算4元×70天=280元,交通费总计280元+40元=320元,故对原告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唐远忠辩称“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使用药物记载“舒血宁注射液”高达65支数量,金额为873元,根据药品功能及作用介绍其为扩张血管和改善微循环,本药与原告住院病因及治疗没有本质关联”一节,被告唐远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唐远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舒血宁注射液”与原告住院病因及治疗没有本质关联,故对被告唐远忠的此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56270元,其中医疗费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6712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4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1460元、交通费3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一、被告唐远忠赔偿原告殷铁庚医疗费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6712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鉴定费146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146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合计156270元;二、被告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远忠对原告殷铁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远忠、辽宁美泰社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唐远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的“舒血宁注射液”高达65支数量,金额为873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二、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标准及计算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三、原审按照工伤标准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殷铁庚答辩称:服从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医药费中的“舒血宁注射液”高达65支数量,金额为873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扣除的问题。经查,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辽阳市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在该院治疗期间由治疗单位依照病情及医嘱使用了“舒血宁注射液”65支,金额为873元。上诉人虽然对该药治疗用途及与本次治疗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因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项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对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标准及计算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的问题。经查,在原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条及开工资所用的信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日工资130元的事实,而证人李贵祥亦出庭对该事实进行了证明。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且因在其雇佣被上诉人工作时未签订明确的协议对工资进行约定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被上诉人定残前一日,共计242天的期限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按照工伤标准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不当应予纠正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殷铁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以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因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举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上诉人唐远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王宇明代理审判员 宋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娄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