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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华联工艺竹编厂与奉化市华联工艺竹编厂、奉化市双马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奉化市华联工艺竹编厂,奉化市双马制衣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莼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代表人:余秀位。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腾龙,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华联工艺竹编厂。代表人:童国章。被告:奉化市双马制衣厂。代表人:陈荣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诉被告奉化市华联工艺竹编厂、奉化市双马制衣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发现被告奉化市华联工艺竹编厂于2003年8月20日被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被告奉化市双马制衣厂于2006年11月13日被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起诉之前,被告奉化市华联工艺竹编厂、奉化市双马制衣厂均已被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朱亚丹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