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王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新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原告李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勉、梅丽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同时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款,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利息。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29万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金二十九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全部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王x辩称,我在2014年3月借了原告3万元,后又借3万、4万,每月6分利息,上扣息后是7万多,到了还款的时候我还不起本金,原告又要了我一个月8分的利息是8000元,后来我又还了个12000元的利息,后找别人借了4万元还给原告,后来又分三次借了原告15万元,每月1毛利息,每次都是上扣息,原告给我两次4万,一次3万,2月我还过一次15000元的利息,后又借了一次1万元,一天100元利息,过了1、2个月我一直没有还过利息,然后我们双方约定打了一个29万元的总条,我应该还原告多少钱就还多少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王x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王x向出借人李x借款总计人民币29万元,用于家庭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归还。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日,被告王x收到原告李x交付的29万元。被告王x对原告李x提交的借款协议与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王x仅陈述原告李x借给其钱时是上扣息,并且自己已多次偿还部分利息与本金。原告李x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x向原告李x借款29万元,有借款协议及收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王x并未按照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其偿还借款,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王x仅陈述原告李x借给其钱时是上扣息,并且自己已多次偿还部分利息与本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王x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较妥。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坤人民陪审员 何 勉人民陪审员 梅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康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