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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枣庄市华远经贸有限公司与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拟稿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杨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全,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华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鲁南建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孙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开泉、李军,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华远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枣庄市华远经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三级盘螺直径8-10规格型号18吨,单价每吨4170元,产地石横;三级螺纹直径12规格型号35吨,单价4140元,产地济钢;三级螺纹直径14规格型号200吨,单价4110元,产地济钢;三级螺纹直径16-25规格型号120吨,单价4060元,产地济钢;线材直径6.5-10规格型号2吨,单价388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乙方所需每批钢材应提前五天报计划通知甲方供应,甲方应五个工作日内负责运送至乙方枣庄市光明大道路南捷隆惠邦商贸城C馆项目部工地现场。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所欠货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8月27日、9月23日、10月16日、2013年4月5日向原告要求订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分别供应所指定各种规格钢材,并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该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所欠钢材款项,2013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原告供给被告钢材总款数为12964121.67元,已付给货款12499018.67元,尚欠钢材款465103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使用后,未完全履行该合同约定的结算货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给付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钢材买卖合同、钢材定价单、钢材销货单、对账单及张运来、娄元洪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欠款及违约,本案予以认定。被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华远经贸有限公司货款465103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65103元为基数,按每日l‰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1元,由被告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7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交付钢材,没有任何人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收货手续。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开具过发票。双方也从未对过账。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因此不存在拖欠剩余货款465103元的事实。同时原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五倍;二、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合法送达一审诉讼材料,上诉人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才知道案件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枣庄市华远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是不属实的。双方自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均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所需钢材的规格、质量、数量及时间要求,及时全部送到了上诉人的捷隆惠邦商贸城工地,并由其进行货物的验收,确认货物无误后在供货单上进行签字,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如果买卖合同没有履行,那么捷隆惠邦商贸城工程所用的钢材从何而来。每次对钢材价格的认定都是根据工地施工进度进行的,直至工程主体施工封底为止;二、上诉人称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不属实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9月14日、9月20日、9月21日、10月17日、11月9日支付钢材款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4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是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为娄元洪。建设单位为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山东华派置业有限公司)。娄元洪仅能代表施工单位,不能代表建设单位;证据二、娄元洪给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465103元的欠款条(复印件)。拟证实:事实上是枣庄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的钢材款,并不是上诉人拖欠钢材款。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上诉人与施工方之间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娄元洪系施工方代表,但是该工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是与发包方即上诉人发生的买卖业务,与娄元洪无关;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件并不在被上诉人处。该欠条并不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系发包方与施工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实:该公司是为了开发捷隆惠邦商贸城而设立的,出资人系上诉人及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上诉人系控股股东。山东华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更名为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二、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涉及本案部分已付款),拟证实:本案钢材款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付款户名为山东华派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为了工程需要设立的,工程所需钢材的款项必须通过该公司账户支付。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控股,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山东华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应当对娄元洪所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钢材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所供应的钢材用于捷隆惠邦商贸城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承建方为山东恒立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华派实业有限公司是由山东华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更名而来,上诉人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定价单、销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对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体的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对所欠钢材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审对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上诉人山东华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价单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的。被上诉人根据该买卖合同的约定将钢材送至捷隆惠邦商贸城工地。同时被上诉人已收到的部分钢材款也是由山东华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而山东华派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系关联企业。综上可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上诉人应对本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娄元洪签字的对账单以证实欠款数额为465103元。该对账单上载明上诉人为购货单位。上诉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欠款数额4651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每日1‰的标准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一审中已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权利。二审中上诉人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主张原审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241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自: